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男,36岁。2005年1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纵某在任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付给公司结货款51000元据为己有,并以各种理由谎称客户未结账。2010年4月至5月份,纵某又以其朋友结婚为由,从公司提走价值21828元的酒,未向公司支付该货款,后纵某离开公司。截止案发,纵某已还公司货款9564元,实际侵占公司货款63264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侵占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纵某系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酒类销售。2010年,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王某付给该公司的货款51000元占为己有。2010年5月10日,纵某又以其朋友结婚为由,从该公司提走25箱富生荣酒(价值人民币17700元)、10箱168酒(价值人民币2400元)、6箱特酿酒(价值人民币1728元),后离开公司。案发前,纵某退还该公司8箱富生荣酒(价值人民币5664元)及人民币3900元。综上,纵某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2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纵某应聘到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做外阜工作。2010年2月3日经纵某发往登封代理商王某永盛烧坊酒190件,价值51000元。公司多次让纵某去结算货款,纵某以客户现金不足等理由进行推脱。2010年5月,公司派人去登封找王某进行核实,发现纵某已经分多次将51000元货款全部拿走。纵某以朋友结婚为名,拉走一批富生荣酒。后纵某还给公司8箱富生荣酒及3900元货款。
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12月份开始,其先后从纵某处进了四次酒,最后一次给纵某写了一张欠条,欠货款51000元。后其付给纵某24000元。2010年4月6日,纵某到其店里拉走50箱永盛烧坊系列酒,价值20140元,给其写了一张条。至此,纵某从其这里取走现金34000元,价值20140元的酒水,共计54140元。合同书和王某伟出具的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纵某出具的欠条证实,纵某欠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25箱富生荣酒,10箱168酒,6箱特酿酒。
3.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欠酒款51000元已全部交给纵某。
4.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区域经销商价格表证实,一箱富生荣酒价值人民币708元;一箱168酒价值人民币240元;一箱特酿酒价值人民币288元。
5.被告人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负责酒类销售,是该公司的酒类销售业务员。公司代理泸州老窖论道酒业公司的产品,其代表泸州老窖论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和登封市大伟酒行的负责人王某签订供货合同,向王某销售15万元左右的货。收到的51000元货款没有交公司。其还以朋友结婚的名义从公司拉走25箱富生荣酒,10箱168酒,6箱特酿酒。后向公司还了8箱富生荣酒,交了3900元酒款。
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纵某系被动到案。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纵某2005年1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侵占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理由,经查:⑴证人王某、李××的证言,合同书,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纵某出具的凭条及被告人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纵某担任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给客户王某价值51000元的酒水,后将从王某处收回的货款予以侵吞的事实;⑵证人李××的证言、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区域经销商价格表、纵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人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纵某以朋友结婚为名,从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提走25箱富生荣酒(价值人民币17700元)、10箱168酒(价值人民币2400元)、6箱特酿酒(价值人民币1728元),后退还该公司8箱富生荣酒及3900元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纵某实际侵占数额为63264元,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纵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纵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纵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郑州唯圣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