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他人因承包责任田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日下午,当我们在峪河镇政府协商解决纠纷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伤,后我在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2000多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药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和费用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矛盾。原告与姚某村第五生产小组因承包土地产生纠纷,我去镇政府参与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骂了我,我打了她一巴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11月3日下午,在峪河镇政府被告殴打了原告。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是否属实,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有无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辉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载明2009年11月3日到2009年11月9日,原告在峪河镇卫生院花去CT费、西药费、护理费等共计950.3元;2、由辉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该据载明峪河镇X村周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下午6时入院至11月9日下午3时出院共住院7天,最后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伤,左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促脑细胞代谢等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伤情及所花费的药费、医疗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XX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主要为“我是姚某村X村主任。(当天)镇长打电话叫我,说原告在乡里(镇政府)说土地上的事情。我和姚某某一块儿到镇长办公室后,原告在骂,后姚某某扇她一巴掌。当时原告脸部没有伤。”被告以该据证实原告诉称的费用和损失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其只是扇了原告一巴掌,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虽称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那么大的伤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治疗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争执及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一致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加盖了峪河镇卫生院的公章,证据形式规范合法,内容较为客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权威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XX的当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主要为:“原告说过是被告让跟她(原告)要地的。”围绕该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姚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与本案有一定联系,但该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骂了他、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与他人因承包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去镇政府参与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在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CT费、西药费、护理费等共计950.3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与他人因承包责任田发生纠纷,被告在参与调解此事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住院治疗。作为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0.3元、护理费186.6元(800元/30天×7天)、误工费92.1元(4806.95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关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1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一千二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