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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陕县宏运车队、刘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宏运车队。

住所地: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陕县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被告陕县宏运车队、刘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陕县中华保险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陕县宏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被告刘某辛、被告陕县中华保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17时50分,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陕县宏运车队的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三门峡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沟大桥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并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辛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陕县中华保险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陕县宏运车队辩称:被告刘某辛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宏运车队系挂靠名义车主,根据其与刘某辛签订的合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队负责协调处理,一切费用由实际车主刘某辛负担,车队每月仅收劳动服务费50元。车队对该车无控制支配权,也无营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原告陈某才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刘某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核实,依法处理。

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核定赔偿数额,商业险原告不是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后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四份:1、陕县X镇X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情况;2、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陕县宏运车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4、豫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陕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观音堂镇X村委和观音堂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局崖底派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某从2003年3月开始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居住,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

被告陕县宏运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陕县宏运车队与刘某辛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豫x车辆挂靠在陕县宏运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刘某辛。

被告刘某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两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该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1,三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材料2、3,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张某某从2003年3月开始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其三个女儿家居住,属城镇居民的事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3、被告陕县宏运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4、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6日17时50分,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陕县宏运车队的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三门峡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沟大桥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并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5420元,该费用已由实际车主被告刘某辛支付。之后被告刘某辛另支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但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另查明,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陕县宏运车队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刘某辛,刘某辛每月给陕县宏运车队交管理费50元。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包括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

又查明:受害人张某某从2003年3月至事故死亡前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其女儿家居住。原告陈某才系死者张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死者女儿,原告陈某戊、陈某己系死者儿子。

本院认为:

1、被告刘某辛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投资人,实际车主,该车由其实际支配、经营、管理和收益,故其应对司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陕县宏运车队作为涉案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和被告刘某辛形成挂靠关系,故其应在收益范围内和被告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作为涉案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对投保车辆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原本并无责任可言,但因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险,故其依法应对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对投保车辆对案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责赔偿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辩称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只是被保险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保险关系,故其对肇事车辆豫x号神鹰牌中型自卸货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就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赔付其各种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害: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x.52元,死者张某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3年3月至事故死亡前一直在三门峡市区其女儿家居住,属于城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6元/年计算,因受害人张某某亡故时63岁,应计算十七年为x.5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诉请x.50元,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0元,原告诉请x.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x元,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确有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务必然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因本院对其丧葬费用已于支持,该项费用不再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2元。因豫x车辆在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死亡承担x元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的x.02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情况予以分配。本次事故中杨某某驾驶豫x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辛承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刘某辛承担70%为宜,即x.51元。因被告刘某辛在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刘某辛应承担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保险金额,故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对此损失均应赔偿,被告陕县中华保险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为x.51元,扣除被告刘某辛已支付原告和医院费用共计x元,赔偿数额为x.50元。被告刘某辛、陕县宏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辛、陕县宏运车队对六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六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辛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韩建东

审判员兰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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