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富邦公司要求拆迁安置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某x.31元及小厨房款x元的请求错误。二、拆迁安置公司违约在先,至今尚未足额支付房款,原审认定富邦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拆迁安置公司答辩称:一、富邦公司向拆迁安置公司主张x.31元房屋装修款、x元小厨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生效判决认定富邦公司逾期交房属违约是正确的;拆迁安置公司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富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某x.31元及小厨房款x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富邦公司提交了“房款结算单”、“房款结算协议书”两份证据,以此证明原生效判决不支持该部分诉求错误。经审查,该“房款结算单”和“房款结算协议”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拆迁安置公司亦不认可。该结算单和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合意。故富邦公司主张拆迁安置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某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富邦公司该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原审认定富邦公司延期交房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富邦公司与拆迁安置公司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富邦公司有逾期交付、未如数交付、所交付的房屋未如约达到优良工程、将卖给拆迁安置公司的办公楼所有权证办在自己名下等违约行为;拆迁安置公司存在未如约依据房屋产权证显示的实际面积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某量等级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充分。故申请再审人富邦公司的该条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