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提交欠条二份,分别显示欠范某某福利款x.21元和x.32元,上有经办人姜海平的签字。范某某曾多次找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困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原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范某某和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x.21元,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有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银辰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范某某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银辰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并在原始财务凭证上明确记载,该款应为公司欠款,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范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范某某多次催要过,且原审法院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范某某x.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银辰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错误,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欠款缺乏原始票据印证”和“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范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范某某提交的x.21元和x.32元的收据分别为单具(据)款。本院另调取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经查,银辰公司财务账目中X号转账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款x.21元,第X号转账凭证显示应付范某某账款x.32元,且以上两笔应付账款在银辰公司明细分类账目中也有记载。
本院认为,银辰公司财务人员为范某某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款在银辰公司财务账目上有明确记载,与范某某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银辰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所欠款项系范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应报销的出差费用,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提起仲裁,本院认为,范某某提交的欠条中显示的单据款和本院调取银辰公司账目中显示内容“应付帐款”均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应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银辰公司上诉称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一审调查中认可该笔欠款范某某已多次催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230元均由银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