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进行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贾某在舞钢市X乡X街同张某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张某的丈夫杨某赶到,将被害人贾某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取得被害人贾某谅解。有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贾某在舞钢市X乡X街同张某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后张某的丈夫杨某赶到,将被害人贾某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同被害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张某、闫某、孔某证言、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撤诉书、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邻里之间因口角发生纠纷,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同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