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韩银保(已判刑)、杨杰(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街,盗窃107国道上的护拦底座及立柱12个,经鉴定12个护拦底座及立柱价值182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杰、韩银保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韩银保、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韩银保(已判刑)、杨杰(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街,盗窃107国道上的护拦底座及立柱12个,经鉴定12个护拦底座及立柱价值182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证实:2009年2月26日夜里,我向李新店派出所报了两次案,第一次是在昨天夜里12点多,见两个男子在卸路西边的防护拦的镙丝,就报了案。刚报了案,电线杆下有个男子向两个卸镙丝的男子摆手,他们三个就跑了,紧接着李新店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了,看到没有情况就走了。第二次是在凌晨四点多钟,我又见两个男子正在抬着防护拦往一辆“时风”三轮车上装,我就又报了警,他们装车后就正北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没有见人,就给我打电话,我说他们正北跑了。派出所的人就去追了。

2、证人刘××证实:2009年2月26日凌晨,李新店街在107国道旁中心烟站大门口以北的防护栏被卸掉19块,防护栏底座被盗了12个,另外有6个底座被卸掉了放在地上没有拿走。

3、同案人韩银保供述:2009年2月25日下午五六点时,赵某和杨杰去找我,让我开着我的车到明港和他们一块去偷护栏底座,运费另付600元。到明港后街上有人无法下手,凌晨1时左右,我们就开车往107国道北行至李新店街北停了下来,赵某和杨杰手里拿着扳手下车卸防护栏的墩子(底座),他们俩卸了一排,估计有十来个往车上抬,后来李新店派出所的人去了,把我抓住了,他们俩不知啥时候跑了。

4、同案人杨杰供述:2009年2月25日下午,韩银保让我去漯河找他,我以为他要给我第二次的钱,我就去了。找到他后,他给我说再去确山县弄点,他又把赵某喊来,我说“我不想去,弄的东西也卖不出去”,赵某也说不想去,韩银保坚持要去,我俩有点怕他,就跟着去了。顺着107国道,到了确山县X街南停了下来,当时有凌晨两点了,他给我和赵某每人一把套筒扳子,他自己拿一把内六方,我们就卸护拦镙丝,然后我们把底座及立柱往三轮车上装,装完后,我们就一起开着韩银保的三轮车顺着来的路往回走。走了有一里多地的时候,我隔着后面的窗户看车上的底座和立柱有的伸出车厢了,我怕那些护栏挂着人家的车,我就和赵某一起到车厢上,把偷来的东西放好。这时候,我看见后面开过来一辆车,开得很快,像是要追我们的样子,我就和赵某一起跑了。

5、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的时候,应该是2月份一天,我和杨杰、韩银保三人一起去偷铁卖钱,当天夜里我们开车沿107国道,到了夜里12点的时候我们到信阳市明港,见街上有人,不好下手,我们开车折回来,到了确山县X街上,我和杨杰、韩银保下车了,我和杨杰我们两个掂着扳手,韩银保手里掂着内六方,我们三个下车后就到北面走到街上去卸护拦底座,卸了一会,韩银保说三轮车的前轴散了要去修修,然后我们一起到明港修车,后来没有修成,然后我们又折回来,开始把我们卸下来的护拦底座往车上装,我们走的有二三百米的时候被人发现了,我和杨杰跑了,韩银保被抓着了。等到天亮我们到国道上拦了车就回西平了。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韩银保指认李新店街烟站门前107国道上路西,是2009年2月26日其伙同杨杰、赵某一起盗窃防护拦的作案现场。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12个护栏底座及立柱、液压钳一个、身份证一个、三轮摩托一辆、套筒扳子二个、警用作训服衣一件、钱夹一个。

8、辨认笔录证实了同案人韩银保确认杨杰为同案人。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的12个护栏底座及立柱价值1824元。

10、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11、李新店乡X镇建设发展中心刘××出具领条证实被盗护栏底座及立柱12个已被领回。

12、情况说明证实确山县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民警李本强、黄文峰迅速出警,在李新店街发现护栏被盗,现场未见犯罪嫌疑人,民警向北追一公里左右,在107国道寇庄道班将犯罪嫌疑人韩银保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查获被盗的护栏底座及立柱10余个。

13、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4、成都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9月5日入所羁押,2011年9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提走。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韩银保、杨杰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