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甲,男。
被告温某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温某甲、温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覃一卿、古艺,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4日18时20分,被告温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通过右转弯专用车道进入中山路西侧慢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中山路慢车道,至十字交叉路口南侧,两车发生乱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温某甲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299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9个月。2011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158.96元,误工费1435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维修车辆)14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96元,合计75317.27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317.27元;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乙辩称: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分担。
被告温某甲辩称: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8时20分,被告温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通过右转弯专用车道进入中山路西侧慢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中山路慢车道,至十字交叉路口南侧,两车发生乱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温某甲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299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二个月复查一次、先卧床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定期到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再全休6个月。2011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乙已向原告支付7075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贵港市达开高级中学教师,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学校停发其补贴奖金每月1500元。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身体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营养费4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在住院及休养期间被停发其补贴奖金每月1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30天×[26天+60天(卧床休息2个月)+180天(再全休6个月)]=1330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9元,护理费4159元:17652元÷365天×[26天+60天(卧床休息2个月)],误工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4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96元,合计689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59元、误工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45元,共64732元。扣减64732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4235元,由被告温某甲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2118元,由于被告温某乙已向原告支付7075元,此款足以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温某乙及被告温某甲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4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为753元,由被告温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