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水暖店的安装工,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3年1月13日至今分6次欠原告23446.2元,而且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出示的欠条四份共计欠款12080元属实,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两份共计货款10455.7元也属实,原告出示的货款为2059.8元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另被告给原告退货价值649元,应予扣除。在9806.4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预付了500元,也应予扣除。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原是原告水暖店的安装工,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737.4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水管款3280元”,“今欠到水管店材料款2100元”,“今欠到亚通水管材料款1900元,月息1.5%”,“今欠到亚通水暖店现金4800元,月息1.7%”的欠条4份及在原告列明的价款分别为9806.4元,2059.8元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其中在价款为9806.4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有“预付500元整”的字样,对价款为2059.8元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对此,原告暂时放弃请求被告偿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的水暖店做安装工期间,欠原告水管材料款20737.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及被告签名的两份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退货价值649元及预付款500元应予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权利不应保护。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上均未注明还款和付款时间,而且被告又未提供其拒绝还款已经侵害原告权利的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20737.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上约定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至,未约定利息的,利息不予维护)。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