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郭××,男,18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被害人郭××父亲。
被告人厉某(曾用名小X、小某、李伟、厉某),男,33岁。2009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君领”会所门口,被告人厉某因琐事和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其用右手将被害人郭××的左眼打伤(经鉴定:郭某乙左眼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厉某于2011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要求被告人厉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招待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君领会所门口,因自行车被推倒的事情发生口角,厉某用右手朝郭某乙的左眼部附近打了一巴掌,后又用右手连续向其头部打了几拳,致郭某乙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经鉴定,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厉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283.67元,需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083.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2011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从郑州市X区大石桥君领会所下班后,发现其停放在该会所门口的电动车倒在地上,车身上的零件有损坏,刚好该会所经理李伟(即指被告人厉某)到门口送客人,其就告诉李伟了,李伟说不管,其二人便发生了口角,李伟用右手向其左眼部附近打了一巴掌,后又用右手连续向其左眼部打了几拳,其用手护住脸,鼻子不停的流血,其就到医院去了。
2.证人许某、张××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厉某用右手将被害人郭某乙的眼部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相一致。
3.经被害人郭某乙、证人许某的辨认,被告人厉某即是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君领会所殴打被害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4.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
5.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出院证。
6.(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厉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被告人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1年7月18日3时许某郑州市X区大石桥君领会所门口,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右手朝被害人的左眼部附近打了一巴掌,后又用右手连续向被害人头部打了几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要求被告人厉某赔偿交通费、误某、招待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厉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六千零八十三元六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