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晋某诉被告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套)两轮摩托车行至西村X村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7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此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受伤,且伤情比原告晋某严重,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巩义市X村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晋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至被告张某、原告晋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被告张某无驾驶执照,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住某22天。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末节碾挫伤;2、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肌腱断裂;3、左小腿皮肤剥脱伤;4、左膝关节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住某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41.98元。住某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352.43元(22438元/年÷365×22)。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某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晋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963.54元(15986元/年÷365×22)。原告住某期间花费交通费340元。
以上损失,共计9957.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李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诊疗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花费7301.98元,没有超过此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301.98元。原告晋某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5.9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某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2项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并非粉碎性骨折,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晋某损失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李某帅、李某负担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