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安某设备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成年。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家庄安某设备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公司承包了新乡华星药厂VC发酵车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由被告王某为原告施工处送氧气,并由原告在最初给氧气厂交纳了氧气瓶压金27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称帮忙去退氧气瓶压金便从原告处取走了压金条,后从氧气厂领走了压金27000元及剩余气款43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领走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7000元及剩余气款430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押金条两张;证据2书面证明两张,证明所述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家庄安某设备安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河南新乡华星药厂VC发酵车间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工业气体,便从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气体,并于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14日交纳了租瓶押金共27000元。经人介绍,被告王某负责代为购买、运送该工程的气体。工程结束后,2011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持押金条从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领走了押金27000元及剩余气款430元,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7430元返还原告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安某设备安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