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联社。
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工贸有限公司X超市。
原告漯河市X联社(以下简称X联社)与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X工贸有限公司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X、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XX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联社诉称:2009年1月1日,漯河市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漯河市X村信用联社位于市X路X路十字路口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至今。2009年6月因信用社区划调整,被告所租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收回自用,于2009年11月份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搬出房屋,现已逾期,但被告拒不搬出。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收回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支付收回租赁房屋之前的租赁费和违约金。
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XX超市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日,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XX超市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该契约约定,源汇区联社自愿将其座落在黄某路X#院门面房东角的房屋出租给XX超市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产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经营,租赁费交纳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6月份,因信用社内部调整,被告所租房屋划归原告X联社所有。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把所租房屋交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及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已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还应支付逾期交房的租赁费。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X工贸有限公司X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X联社位于黄某路X#院门面房东角的房屋。
二、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X工贸有限公司X超市于返还房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联社逾期交付房屋的租赁费,租赁费从2010年元月1日算起至返还租赁房物之日止,租赁费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漯河市X工贸有限公司X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