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秋天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多次到嵩栾高速公路第三标段建设工地盗窃螺纹钢、钢管等建筑材料,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677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刘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