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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是同村兄弟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买工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系同村兄弟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于2010年5月21日,刘某丙向刘某乙借款1万元整作为买工程车资金。立此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乙偿还借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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