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广西邕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广西邕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货运公司)、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椋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被告鑫河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X区根竹往大圩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万利汽修厂路段时,被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逆向行驶撞倒,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至2010年2月2日,已用去医药费40786.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640.93元(按医疗费40786.5元、住院伙某720元、误某690.3元、护理费2070.9元的90%计算)。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鑫河货运公司的名义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河货运公司、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鑫河货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梁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转车时已完全转入贵港市万利汽修厂的花带缺口,是原告不注意安全行驶,撞上被告车的右侧造成交通事故。2、护理费按3人计算过高,应按1人计算。3、原告诉求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错误,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和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入院后已支付了8000元,被告应付的赔偿金额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万利汽修厂路段,原告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弯往南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时间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2日共18天(至今尚未出院),医疗费为40786.5元,被告梁某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有3人陪护。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鑫河货运公司的名义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庭审中提出,该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责任认定书,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某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40786.5元,住院伙某720元(40元×18天)、误某690.3元(38.35元×18天)、护理费2070.9元(38.35元×18天×3人),合计44267.3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30987.39元(44267.39元×70%),被告梁某已支付的8000元从中扣减为22987.39元。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中财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2987.39元。被告鑫河货运公司、梁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已足以支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鑫河货运公司、梁某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伙某、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2987.3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28元,原告承担9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5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