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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现已并入槐奇岭村X组X号。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原、被告在2005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多次因吵架而提出离婚。现被告已在娘家居住多时,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现在所管理的猪场系他人合伙修建,原告只是被聘任进行管理;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小孩为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杨某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猪场系租杨某桃的土地所建;

证据二: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未签字),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猪场的土地租赁,是由原告与杨某桃协商的;

证据三: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嫁妆种类及件数;

证据四:银行汇款单四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被告向其弟弟蔡某波、蔡某祥借生活费、医药费共计7300元;

证据五: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负担了婚生小孩的读书费用共计1285元;

证据六: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负担了婚生女孩上学的车费900元;

证据七:欠条一份(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蔡某秋发生纠纷后,原告给蔡某秋写了一份医药费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蔡某秋医药费2600,从借我款中扣除”即该2600元从从蔡某秋欠原告的2.2万元中扣除,被告欲证明被告之父已将欠原告的22000元归还,但原告却一直不认可还款的事实。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猪场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了询问笔录,对猪场的占地面积(长32.5米,宽14.5米)及猪的头数(种猪1头,母猪10头)进行了核实,笔录中原告称猪场系其父亲杨某潮与其姑父刘某光合伙投资建设,原告只负责管理。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合同上的乙方刘某光并未参与猪场的建设,猪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被告的父亲也参与了猪场的建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借杨某桃土地时是原告与杨某潮、刘某光一起去的,因杨某桃不愿将土地租借给外地人刘某光才由原告出面去谈的,2000元定金也是杨某潮与刘某光共同出的,且现在一直未与杨某桃签订正式的合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草拟,上面并未有任何签字,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原告认可的嫁妆有被子(包括棉絮与被套)4床,毛毯、凉席各1床,创维29寸电视机,夏新DVD、洗某、落地扇各1台,沙发(包括两个短沙发)、茶几各1套、1.8米的床铺1张,梳妆台1个,热水瓶、大号的铝脚盆、不锈钢脸盆各2个,糖缸4个,但原告提出当时也给了1.2万元彩礼给被告,若被告要回嫁妆应适当返还彩礼;对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弟弟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即是借款性质;对证据五,原告认可并愿意共同承担;对证据六,原告不认可;对证据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医药费欠款已在22000元中扣除,且该证据可以印证蔡某秋没有归还债务22000元。

上述各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切实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杨某桃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该份协议系草拟,协议双方并未签字,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嫁妆清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的嫁妆为被告实际拥有的嫁妆,即:被子(包括棉絮与被套)4床,毛毯、凉席各1床,创维29寸电视机,夏新DVD、洗某、落地扇各1台,沙发(包括两个短沙发)、茶几各1套、1.8米的床铺1张,梳妆台1个,热水瓶、大号的铝脚盆、不锈钢脸盆各2个,糖缸4个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有汇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汇款即是被告向其弟弟的借款,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因原告认可并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因收款人蔡某福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非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医药费欠款双方已约定在被告父亲蔡某秋欠原告的22000元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3日婚生女孩杨某茜。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杨某茜,并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猪场及猪场内的猪,水泥地坪、摩托车一辆,音响功放机和电风扇各一个,以及9万元山地征收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原告称猪场是其父亲杨某潮和姑父刘某光共同出资所建,并出具了合伙经营合同一份予以佐证;水泥地坪系原告的父亲所建;音响功放机是原告婚前购买的,9万元的山地征收款是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均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之父蔡某秋的借款22000元,被告认可该笔债权,但陈述其父亲已陆续将该欠款归还,被告也已将归还的欠款全部用于了小孩的生活、学费等开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原告称在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蔡某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衡龙桥派出所调解时蔡某秋仍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协议将原告应当支付给蔡某秋的医药费在22000元欠款中抵扣,该行为足以证明22000元债务蔡某秋并未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陈述了几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对彼此提出的债务互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被告的嫁妆有被子(包括棉絮与被套)4床,毛毯、凉席各1床,创维29寸电视机,夏新DVD、洗某、落地扇各1台,沙发(包括两个短沙发)、茶几各1套、1.8米的床铺1张,梳妆台1个,热水瓶、大号的铝脚盆、不锈钢脸盆各2个,糖缸4个;且被告认可用原告给的彩礼购买了部分嫁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合伙经营合同、幼儿园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某茜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系女孩,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小孩杨某茜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所负担的婚生小孩的学费1258元,原告同意共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29元。原告在结婚时有嫁妆被子(包括棉絮与被套)4床,毛毯、凉席各1床,创维29寸电视机,夏新DVD、洗某、落地扇各1台,沙发(包括两个短沙发)、茶几各1套、1.8米的床铺1张,梳妆台1个,热水瓶、大号的铝脚盆、不锈钢脸盆各2个,糖缸4个,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产猪场和场内的猪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确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以合伙经营合同予以反驳,本案中不予确认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水泥地坪、摩托车一辆,音响功放机和电风扇各一个,以及9万元山地征收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的夫妻财产是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因山地征收款涉及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成员的数量和各自占有的份额,故本案中对山地征收款不予处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考虑庭审中被告认可部分嫁妆是由原告给予的彩礼购买,且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不大,一直在原告处使用,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即被告之父蔡某秋的欠款22000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父蔡某秋在平时生活中已陆续归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又反映该欠款在2011年12月20日时年并未归还,故被告对于还款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蔡某秋的2600元剩余194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茜随被告蔡某生活,原告杨某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被告蔡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负担的婚生小孩的读书费用128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42.5元;

四、被告蔡某的嫁妆被子(包括棉絮与被套)4床,毛毯、凉席各1床,创维29寸电视机,夏新DVD、洗某、落地扇各1台,沙发(包括两个短沙发)、茶几各1套、1.8米的床铺1张,梳妆台1个,热水瓶、大号的铝脚盆、不锈钢脸盆各2个,糖缸4个,归被告蔡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

六、夫妻共同债权蔡某秋的欠款194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即9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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