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园(郑少高速入口向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董某,男,47岁。
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经七路X路交叉口南的中亨项目工地加工定作安装防火门等,董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原告的加工安装费用共计142484元,并由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董某在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6年底将余款支付完毕。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共付原告101484元,剩余41000元未付。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1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1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加工定作安装合同》显示,合同一方的签订者为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并不显示另一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系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其与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天荣防火门窗厂、郑州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武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