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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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蔡某,男。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刘某乙、王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红举、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蔡某、杨某及辩护人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李某、蔡某在临颍县X路鸿雁楼门口东侧将何某某等人所开皖x别克商务车撬开,盗窃其车内现金及物品,其中某取现金14000元及安徽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计9600元(不记名不挂失,可当现金使用)、盗窃中某牌香烟6条、尼康牌D90相机一套,赵平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身某、银行卡及其同事的佳能数码相机等物品。经鉴定何某某等人被盗物品共价值15192元。同日被告人杨某以4000元价格将被告人李某、蔡某所盗得价值11868元的尼康牌D90数码相机一套购买。

2、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蔡某驾驶豫x黑色吉利轿车在临颍县X村早餐大棚处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苏x银灰色轿车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本人没有参与鸿雁楼盗窃,没有开车去过案发现场,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不是事实。

被告人蔡某、杨某对起诉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均提出,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李某、蔡某在临颍县X路鸿雁楼门口东侧将何某某等人所开皖x别克商务车撬开,盗窃其车内现金及物品,其中某取现金14000元及安徽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计9600元,盗窃中某牌香烟4条、尼康牌D90相机一套,赵平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身某、银行卡及其同事的佳能数码相机等物品。经鉴定何某某等人被盗物品共价值15192元。同日被告人杨某以4000元价格将被告人李某、蔡某所盗得价值11868元的尼康牌D90数码相机一套购买。

2、201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蔡某驾驶豫x黑色吉利轿车在临颍县X村早餐大棚处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苏x银灰色轿车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始终没有供述与蔡某一起盗窃的事情,供述了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事实。

2、蔡某供述了在2011年3月5日李某给其打电话,开住他的黑色吉利车在颍松路X村盗窃一灰色商务车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李某还供述了在2011年2月23日在人民路鸿雁楼酒店东边盗窃一辆外地车的事实经过。李某给我打电话开住他的黑色吉利轿车带住我,在鸿雁楼酒店东边的空地处,李某说,这是一辆外地车,把他的包掂了,李某让我下来我给他看人,我站在邢庄批发街南口给他看着人。李某开住他的黑色吉利车靠到这辆外地车东边,李某把这辆车里的包给掂了,李某开着车过到我跟前,说“掂住了”“走吧”,我上车,看见李某手里拿了一个女式包,翻了翻里面没有钱,后座上放了两个包,我简单的翻了翻是照相机,我俩把这三个包全部掂到我家,我俩仔细翻了翻,从这是那个包里总共翻出一万四千元钱、一大一小两个照相机、四条硬盒中某。一个牛皮信封,里面是会员卡等物品,一万四千元钱我俩当场每人七千元。信封里面的会员卡和一部小的相机李某拿走了。大的照相机去许昌李某给照相馆里老板打电话,过来一个四十多岁瘦瘦的,一个一米六五左右的男性坐到李某车上看了看这个大的照相机,以肆仟元的价格把这部黑色照相机买了,李某又叫几条烟卖了,一条300元,我共分了二千四百元。李某告诉我,把剩下的会员的证件、票据全部烧掉等事实。

蔡某当庭供述了李某开的是一辆黑色吉利轿车,有明显的3G联通标记,证明了监控录像上出现的那一辆黑色轿车就是李某去行窃时所开的。录像中某示了蔡某、望某、李某在行窃后开车返回,蔡某去和李某会合的情况。

3、杨某供述:供述了通过石某某介绍购买一架尼康D90相机的事实经过,供述在新天地北边停的一辆车上那个司机要4500元,我说4500元有点高了,我给他个整数4000元,在车里把4000元交给了那个司机,我先到春秋广场试了试相机,发现还可以。同时发现相机包里还有一部直板彩屏蓝色摩托罗拉手机。他卖给我的相机是一个D90相机,一个尼康的闪光灯、一个尼康的长镜头、还有一个充电器都在包里放。这两个人都有30多岁,印象最深的是开车,主要是给他谈的,钱也是给他的,在副驾驶室那人不咋说话,对他印象不深。

4、何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2月23日13时左右,我和同事三人开的别克商务车在临颍县X路鸿雁楼酒店大门口东侧。发现车门锁孔被撬,准备拿的东西包不在车内了,主要丢的东西有一大一小两个包,包里的一套尼康牌摄影器材、有购物卡、有硬盒中某四条、有D90尼康牌照相机一台、尼康牌长焦镜头一个、尼康牌闪光灯一个、里边还有现金等物品。

5、邢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2月23日我们四人在临颍县鸿雁楼吃饭,吃晚饭去南街村去玩,到南街准备下车时,发现车内的包不见了,赶紧回到饭店并报了警。我同事何某某他们三人的四个包全部被盗了,其中某是两个包,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车上有六条硬盒中某牌我是知道的等。

6、何某某提供D90相机保修卡复印件一张。

7、何某某提供丢失物品清单两张。

8、石某某证言,证明通过本人介绍,杨某以4000元购买临颍自称叫张某某的朋友的那个人的D90相机一套的事实。后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找到我,我配合公安机关将杨某所购买的D90相机追回来的事实经过。

9、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被盗车辆痕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10、石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是让我看相机的人,X号男子是当时在副驾驶位上坐的人。

11、耿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家中某查出数码相机的事实。

12、佳能数码相机照片,其中某示被害人赵平照片。被告人李某儿子照片。

13、临颍县公安机关搜查笔录。从李某家中某出佳能数码相机的事实。

14、临颍县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某,关于尼康数码相机等物品价

格鉴定结论书。尼康数码相机、尼康长焦镜头、尼康闪光灯、中某、佳能数码相机共鉴定价格为15192元。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17、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原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决书落款日期为: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18、监控录像截图,李某吉利轿车照片。

19、监控录像影碟一张。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1、李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蔡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盗窃价值29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合肥百大集团购物卡9600元当庭没有查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虽然没有供述参与盗窃的事实,但有同案犯蔡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吉利轿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辩解称,本人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开车没有到案发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认罪,供述了2011年2月23日13时左右,由蔡某望某,本人开着自己的黑色吉利轿车,去到鸿雁楼将一外地商务车车门撬开,将车内财物盗走等一系列犯罪事实经过。并对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等一系列证明材料均不持异议。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李某庭后又主动认罪,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所宣告缓刑予以撤销。被告人蔡某在南街村盗窃被抓获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在鸿雁楼与李某一块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经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罪态度尚好,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蔡某又将本人非法所得赃款退出,且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杨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所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所购赃物已退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予以撤销;总和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作案工具,黑色吉利轿车,车牌豫x予以没收。

(李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蔡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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