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新安县X乡X街东头汽车站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田XX相撞,造成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卫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新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