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泾渭(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媳妇王某坐出租车往张湾煤台家里走,走到张湾小学门口坡顶拐弯处,李某丙挡出租车,为坐车,张某甲和李某丙发生了争执,便撕拉在一起。后被张某甲赶来的朋友高某、魏某某拉开,在拉架时张某甲被朋友不小心拉倒在地,张某甲顺势从地上摸起了一小半块砖头,去打李某丙,被人拉开没有打上,张某甲便用砖头朝李某丙砸去,砸在李某丙头部,后张某甲又将李某丙打到在地,用脚在李某头部猛踩几脚,后张某甲被人拉离现场。致李某丙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0年1月11日,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重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8时,被告人张某甲和媳妇王某坐出租车往张湾煤台家里走,走到张湾小学门口坡顶拐弯处,李某丙挡出租车,为坐车,张某甲和李某丙发生了争执,便撕拉在一起。后被张某甲赶来的朋友高某、魏某某拉开,在拉架时张某甲被朋友不小心拉倒在地,张某甲顺势从地上摸起了一小半块砖头,去打李某丙,被人拉开没有打上,张某甲便用砖头朝李某发砸去,砸在李某丙头部,后张某甲又将李某到在地,用脚在李某头部猛踩几脚,后张某甲被人拉离现场。致李某丙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0年1月11日,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重伤。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四十九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登记表、移交案件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8日黄某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案,称在店头镇X村委会门口李某丙被人打伤,要求查处。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我只记得在店头张湾小学附近路上被人用砖打伤了,只记得是一个小伙用砖打在我头上。
3、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伤害被害人李某丙的现场状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昨天下午大约17时许,我和丈夫从煤城饭店吃完饭坐出租车准备回煤台的家时,走到张湾村委会附近和一个挡车的人发生了打架。……魏某某和我就拉住张某甲,我俩没拉住他,他从路边拾了半块砖朝那人扔过去,砸没砸上那人我没看见,后张某甲在那人躺倒的上身部位用脚踢了几下。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头部的伤是张某甲用砖头砸的,张某甲用脚乱蹬李某丙左侧的上半部身体。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丙头部的伤是开始和李某丙撕拉的那小伙用砖头砸的。那小伙还用脚在李某丙的头上身上用脚踩了几下。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我看见张某甲手里拿了一块砖冲上来准备打那人,不知咋的张某甲用手里的砖朝那人头上扔过去,当时打没打上,我没看清楚,这时来了一个人用手摸被打那人头的人手上有血。张某甲还用脚在那人脸上踩了几脚。
5、被害人李某丙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
6、黄某刑技(2010)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重伤。
7、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四十九万元,已履行。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8日晚,我和我媳妇从煤城吃完出来,挡了一辆出租车往张湾煤台家里走,走到张湾小学门口坡顶拐弯处,有两个人挡车,挡车的人也骂我,我俩就撕拉在一起,我不知道被谁拉到了,我顺势从地上摸起了一小半块砖头,去打那人,被人拉开没打上,我便用砖头朝那人头部砸去,砸在哪我没看清楚,后我用脚在那人身上踩了几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