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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仙娥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刘某芝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主审。应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株洲县X镇X路X栋X房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并在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9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借款190000元属实,但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9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株洲县X镇X路X栋X房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并在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被告陈某乙一直未向原告陈某甲偿还该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偿还其所欠原告陈某甲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整;

二、付款方式:由被告陈某乙在2012年8月1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9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定付款,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陈某乙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株洲县X镇X路X栋X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渌口镇字第(略)号)一套作价抵偿给原告陈某甲,房屋价值另行确定,对超出应付欠款部分的房款,由原告陈某甲支付给被告被告陈某乙;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8.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8.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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