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白云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嵩县X区投资经营白云山换乘中心。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每年4月至10月游客乘车人次不得低于40万人次;若每年4月至10月总人数低于40万人次,由被告按40万人次、每人次16元结算;如超出40万人次,按实际人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截止2009年10月份,白云山闭园时游客总人数低于40万,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40万人次的运价共计64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80万元,余460万元拒付。现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报酬,诉请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1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清算终止。该合同现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清算后终止。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2、2011年9月16日车村X村委证明;3、赵某、赵某武证明。证明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已失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出庭,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生效。2、2010年1月19日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支付原告180万元后2009年3月24日的合同失效。3、2010年3月5日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经过清算后原签订的合同失效,又另行签订了合同。4、2011年3月1日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再次协商变更合同,直至双方解除所有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终止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恰恰证明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暂定为捌年,被告保证每年4月至10月游客乘车人次不得低于40万人次;若每年4月至10月总人数低于40万人次,由被告按40万人次、每人次16元结算;如超出40万人次,按实际人次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180万元。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生效,以前所签此类合同失效。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车辆全部转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以前所签此类合同失效。以及如按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460万元,但原告诉求被告再一次性给付140万元,虽原告有权处分其权利,但这有悖常理。更何况截止车辆转让前原告一直未提起诉求,因此原告仅以2009年3月24日的合同诉求被告给付140万元证据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