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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翦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翦某,男,26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8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翦某与其堂弟翦某某酒后乘坐刘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到桃源县X镇ⅩⅩ大酒店前下车,因翦某某将污物呕吐在车内,刘某丙收取了5元洗车费,被告人翦某因此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人,刘某丙当即打电话报警。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干警杨某接警后,带领值班干警雷某、谭某、刘某乙驾驶湘警x号警车,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雷某向被告人翦某出示警官证,并要求翦某停止对刘某丙进行殴打,到派出所处理。翦某见状,即对民警进行谩骂。谭某立即上前制止其殴打行为,被告人翦某对谭某左耳部猛击1拳,雷某再次出示警官证对其教育,并准备将其带离现场,被告人翦某又朝雷某左脸部猛击1拳,干警杨某、刘某乙上前制止其行为,并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翦某继续破口大骂,并再次对雷某左脸部猛击2拳,最后,被告人翦某被强行带离现场。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谭某、刘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日,被告人翦某分别赔偿雷某、谭某和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杨某、刘某乙、翦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谭某、雷某陈述,现场照片,线索来源,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收条,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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