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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五羊牌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丹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沿昆仑路自西向东挖掘道路的无号牌挖掘机相撞,造成豫x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02.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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