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姬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曾经经营卖煤生意,称其于1996年9月16日等时间,向二被告送煤,当时没给钱,出具有收到条。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娄某签名收到十五里店李某村李×煤共计壹拾伍点肆吨正,每吨650元,第1车7.9吨,第2车7.5吨。第三车7.6吨下署名宋某,日期为10月11。原告当庭表示其起诉的另一笔欠条显示11月30日的1054元煤款,被告娄某已托他人代为还款,不再主张。被告娄某否认偿还该款,收到条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李某,其不认识被告宋某,煤是其在食品厂打工时,代食品厂出具的,其不应是被告。原告李某还提供了被告宋某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宋某保证2011年3月1日前还款,过期不还,从96年欠款之日,按月息2分执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二被告拖欠煤款,提供有收到条为证据,被告宋某承认欠款事实并出具保证书,其应负本案责任。被告娄某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向原告李某调查,原告李某称在打条后的两年都向娄某催要,以后没见过娄某,是向被告宋某催要的,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自认打条后两年向被告娄某催要了,以后没再见他,一直找被告宋某催要,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后计算,此后至起诉前,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娄某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对被告娄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向担保人被告宋某行使权利,但没有提供被告娄某认可宋某担保的证据,被告宋某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有利害关某,其仅有口头证实被告娄某还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对原告出具的担保,对被告娄某的责任进行了处分,没有被告娄某认可的证据,原告以此主张其向被告宋某催要造成与被告娄某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如有娄某要其负保证责任约定的证据,可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另案向娄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煤款14950元及利息(其中10010元煤款的利息从1996年9月17日起,4940元煤款的利息从1996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均计算至该款偿付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是保证人,对其的诉讼时效中断导致对娄某的诉讼时效中断;认定主合同无效,认定从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赊给娄某的煤是我担保的;2011年2月份写的保证书也是经娄某同意我写的。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法律,不让娄某承担却让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娄某先承担债务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娄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宋某。宋某称保证书是经过我同意签的,不属实,也缺乏证据支持。当时我是给食品厂买煤,是职务行为。并且之后李某一直也没朝我要,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某是保证人还是债务人。针对该焦点,根据收条记载,“第三车7.6吨宋某10月11”,可以认定上诉人宋某和娄某同是债务人。在此基础上,李某自认打条后两年一直是向娄某催要,以后没再见,所以后来一直找宋某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对娄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宋某于2011年2月26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其称该行为经其娄某同意,但娄某不认可且宋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60元,上诉人宋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