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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43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向吸毒人员王某、林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计重0.53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20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向吸毒人员王某、林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计重0.53克,获赃款1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桃源县X区一茶楼前小巷,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05克,获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3、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桃源县X镇ⅩⅩ厂吸毒人员王某的居所内,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0.05克,获赃款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4、2011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桃源县X区一茶楼附近,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甲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物小包子1个。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物含海洛因成份,重0.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物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此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揭发过程和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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