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王某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又名段某红,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又名段某红,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朱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5月22日0时55分许,王某涛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的牌照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家屯路口西侧时,被其后同向行驶的一辆机动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涛死亡,后肇事车辆逃逸,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15年),总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1)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侵权,另一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直接侵权,导致事故发生。(2)被告与死者王某涛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2日0时,被告与死者王某涛见到收割机的人员,吃完饭后,正好下着雨,被告见雨天路滑,不想回家,死者王某涛坚决不同意,自己驾驶摩托车要走,被告劝死者王某涛未果的情况下,死者王某涛要求被告驾驶摩托车带他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队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么,也就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死者王某涛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死者王某涛一起到南乐县城会见收割机业主,洽谈接领收割机业务。当日0时55分许,被告王某丁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饮酒后的王某涛,二人均未带头盔,被告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冒雨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家屯路口西侧时(大林线301省道),被其后同向行驶的一辆机动车追尾相撞,致王某丁与王某涛受伤,后王某涛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逃逸。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勘查后认定王某丁、王某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22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了濮检技鉴尸检[2009]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分析,王某涛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根据损伤部位和死后尸体特征分析,王某涛的死因为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通过同村村民王某原、王某恩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涛,X年X月X日生,农民。其妻子段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诉讼中,段某某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放弃诉讼权利告知书。原告王某甲、朱某某有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询问王某丁、赵进营笔录、村委会证明、王某原、王某恩证明、放弃诉讼权利告知书、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与死者王某涛系同村村民,二人一同到南乐县城洽谈接领收割机业务,王某丁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涛深夜冒雨回家途中遇一机动车与王某丁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涛死亡。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王某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负全责机动车一方赔偿。现因该肇事机动车逃逸,原告无法从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一方得到赔偿。由于王某丁明知存在无驾驶证酒后深夜冒雨载人上路行驶,王某涛与王某丁均未戴头盔的交通事故隐患,而不顾及自己及乘坐人的生命安全而上路行驶,致使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涛死亡,故王某丁对该事故致王某涛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涛做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明知王某丁酒后深夜载人冒雨上路行驶,且王某丁无证驾驶,王某涛与王某丁均未按规定戴头盔的情况下,没有制止王某丁开车,并乘坐该车,放任危险的发生,造成王某涛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故王某涛对该事故致其死亡的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因王某涛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0%。原告要求按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15年的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诉具体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5年),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上述损失中的20%,即x.6元,扣除被告王某丁已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负担2758元,被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