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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陶某乙与陶某丙、陶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丁,男,1953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王某某、陶某乙与被告陶某丙、陶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陶某丁以及被告陶某丙、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陶某乙诉称,被告陶某丙系原告陶某乙的父亲,被告陶某丁系原告陶某乙的祖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丙因感情不和,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且判决2.6亩责任田归二原告耕种、收获。二原告持法院判决到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分户登记,并且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将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丈量下木桩交付给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相关部门讨要2.6亩责任田2009年、2010年的粮食直补款未果,在信访中得知,2009年、2010年的粮食直补款已打入陶某丁农户直补款帐户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二原告2009年、2010年两年的直补款435.2元返还给二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陶某丙、陶某丁辩称,古寺郎村于2002年调整土地,陶某乙于2003年出生,陶某乙没有责任田,不在2002年分责任田范围内,后来,陶某丁母亲去世了,陶某丁将其母亲的责任田分给了陶某乙,这是家庭内部分责任田,不是村里分的。村里分地时,陶某乙还没出生,陶某乙没分到村里责任田,陶某乙享有的是陶某丁母亲的责任田,陶某丁还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陶某乙不应得到粮食直补款。二原告所诉粮食直补款2009年的,已经给王某某。现在法院已判决王某某与陶某丙离婚,王某某也离开了古寺郎村,王某某与古寺郎村也没任何关系,王某某不应再得到粮食直补款。土地是古寺郎村的,到了秋天,古寺郎村委就将王某某的土地收走了。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丙系原告陶某乙之父,被告陶某丁系原告陶某乙之祖父,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陶某丙之前妻。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陶某丙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并且判决陶某乙由王某某直接抚养,王某某、陶某乙的2.6亩责任田归王某某耕种、收获。陶某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陶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持该判决书到南乐县X村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分户登记,并且二原告向南乐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南乐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丈量下木桩交付给二原告耕种。

另查明,南乐县2010年种粮补贴标准依照2009年标准进行补贴,粮食直补17元/亩,综合补贴66.72元/亩。元村X村农户陶某丁享受补贴面积是11.05亩,粮食直补金额为187.85元,综合补贴金额为737.26元,2010年补贴金额合计为925.11元。陶某丁农户受补贴面积11.05亩中包括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执行笔录、南乐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关于元村X村陶某丁种粮补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依法判决王某某、陶某乙2.6亩责任田由王某某耕种、收获。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持该判决到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分户登记,并且南乐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二原告的2.6亩责任田丈量下木桩后交付给原告王某某耕种。2.6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系耕种者王某某、陶某乙应得的收益。相关部门已将2009年、2010年粮食直补款打入陶某丁农户直补帐户中,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2.6亩责任田2009年、2010年两年的粮食直补款435.344元[(2.6亩×17元+2.6亩×66.72元)×2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任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犯。二被告非法占有,拒不交付给二原告,二被告之行为对二原告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将2.6亩责任田2009年、2010年的粮食直补款交付给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争议的2.6亩责任田的收获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乙无责任田,二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2009年的粮食直补款已给付王某某,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所诉利息问题,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粮食直补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丙、陶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陶某乙2.6亩责任田2009年、2010年两年的粮食直补款435.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陶某丙、陶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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