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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湘潭大酒店员工,家住(略),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酒店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湘潭大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同宿舍的吕某某商业银行卡一张,在湘潭市X街终端的ATM柜员机上用吕某某的出生年月套出银行卡密码后,分两次取款2100元,随后在湘潭市X路商业银行柜台上用同样的方式取款90元,共计盗窃吕某某银行卡上存款2190元。案发后,被盗款项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吕某某。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湘潭大酒店员工宿舍内盗窃同宿舍的吕某某商业银行卡一张,在湘潭市X街终端的ATM柜员机上用吕某某的出生年月套出银行卡密码后,分两次取款2100元,随后在湘潭市X路商业银行柜台上用同样的方式取款90元,共计盗窃吕某某银行卡上存款2190元。案发后,被盗款项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吕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银行监控录像、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取款的事实及数目;3、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现金已发还失主的情况;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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