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6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文栋(另案处理)在“茅坪高山坑”盗窃了云岭林场碧洲分场杉原木的情况下,仍为其装运盗窃来的杉原木并准备运往南康市销售牟利,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珠湖赖坪高架桥下时被碧洲分场的护林员郭小江、李某某等人抓获。该林木材积10.4751立方米,经遂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木材价值人民币8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文栋、龚成武、郭小江、李某某、朱某河、郭修江、郭兴江、罗声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玉芳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红艳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