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仕益、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毒品麻古和冰毒与朋友胡某乙、肖某、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惠之星酒店8318房打麻将。打了一段时间后,几人商量一起吸食毒品,费用打麻将“抽水”,每自摸一盘抽10元,共抽取500元钱(其中200元给肖某交开房费用,300元给龙某)。随后,龙某从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铁盒内拿出1小袋冰毒和3粒麻古放在麻将桌上,胡某乙叫人送来吸毒工具,几个人遂在房内一边打麻将一边吸食毒品。2011年8月4日凌晨,民警在惠之星酒店8318房将龙某等人现场抓获,并从龙某身上查扣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04粒,塑料袋34个,电子秤1台,步步高手机1台,铁盒1个,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携带毒品麻古和冰毒与朋友胡某乙、肖某、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惠之星酒店8318房打麻将。打了一段时间后,几人商量一起吸食毒品,费用打麻将“抽水”,每自摸一盘抽10元,共抽取500元钱,其中200元给肖某交开房费用,300元给龙某作为毒品费用。随后,龙某从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铁盒内拿出1小袋冰毒和3粒麻古放在麻将桌上,胡某乙叫人送来吸毒工具,几个人遂在房内一边打麻将一边吸食毒品。2011年8月4日凌晨,民警在惠之星酒店8318房将龙某等人现场抓获,并从龙某身上查扣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04粒,塑料袋34个,电子秤1台,步步高手机1台,铁盒1个,毒资300元。经鉴定,龙某被查扣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13.67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1年8月4日凌晨在惠之星酒店8318房将龙某等人现场抓获,并从龙某身上查扣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04粒,塑料袋34个,电子秤1台,步步高手机1台,铁盒1个,毒资300元;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肖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惠之星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四人与龙某于2011年8月3日晚上8时许在长沙市X区马王堆惠之星酒店8318房打麻将时共同吸食由龙某提供的毒品,打麻将“抽水”300元作为吸毒的费用;
3、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龙某被查扣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总净重13.67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龙某与胡某乙、胡某丙、肖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阳性,均有吸毒史;
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胡某乙、肖某、胡某丙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6、龙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7、被告人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涉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3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龙某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