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某某、财保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丙,被告安某某,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2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鲁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酒后超速越行猛的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仅医药费就花去x余元,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没有酒后驾驶,我有高血压,从来不喝酒,原告起诉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对无事实依据的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14时20分,被告安某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路南段(事故发生地点路段为东北—西南方向弯道,沥青路面,宽16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遇原告张某乙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鲁x号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至弯道未确保安某车速,也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因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2月8日入南乐中兴医院(南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1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元。于200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某外固定6—8个月;2、术后第2周某线;3、继续抗炎、接骨等药物治疗;4、定期到当地医院检查。原告张某乙出院后依南乐中兴医院出院医嘱在聊城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治疗、用药支付门诊医疗费464元,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检查、用药支付门诊医疗费345元,在聊城兴业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0元。
2009年7月27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公安某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8月2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对张某乙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程序评定,结论为:张某乙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010年3月23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对张某乙的损伤二次手术费和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张某乙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需x元至x元。为此,张某乙支付鉴定费两次共计1100元。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公安某交警队委托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福田时代轻卡估价鉴定结论,结论为:福田时代轻卡(鲁x)损失估损总值为7058元,其中更换材料合计4778元,修理合计2280元,为此,张某乙支付定损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为濮阳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濮阳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再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山东省聊城市X镇居民,系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727.42元/月,89.67元/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员登记卡、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结论书、定损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张某乙的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某乙进行赔偿。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下余损失根据安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70%,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标准问题,参照200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统计局2008年度统计公报,本院对原告以x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87.69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以6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及本案实际,按原告及其一名陪护人员计算张某乙住院9天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张某乙所诉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乙伤残,给原告身体及心理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因被告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问题,本院对有鉴定机构明确结论的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予以支持,参照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本院予以支持x元,对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和骨移植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定损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财保濮阳公司承担。原告张某乙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75元[175天(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8月1日评残前—天)×87.69元/日],护理费765元[9天(住院期间)×8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9天×6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治疗期间住宿费7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7058元,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x元,合计x.89元,上述损失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7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65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二次手术费和骨移植费x元+营养费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车辆维修费7058元。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x.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2000元,以上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总计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x.75元。交强险赔偿后,下余损失x.89元,由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安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下余经济损失x.89元中的70%,即x.92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日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6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x.92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定损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