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南宁市X路福莱阁旁公交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被害人杨某的朋友阳某发现后即追赶被告人农某,追赶至人民路东二里荣记牛杂店门前时,被告人农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拿出一条随身携带的银白色伸缩警棍殴打阳某。当被告人农某跑到人民西路X号门口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0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某其名字为黄明东,公安机关查实黄明东是X年X月X日出生,住那坡县X村坡壮屯X号。因黄明东户籍上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将农某予以释放。2011年7月公安机关查实农某是假冒他人名字后于2012年1月12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成立。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到2015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蒋湘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