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友、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修建大门,修院内道路,做屋顶防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0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郑守义向被告追要并出具1000元的欠条。2008年8月21日,院长陈某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壹仟元正”后,原告方从被告财务室领取了该款。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自己的亲属郑守义、郑美玲找到被告院长陈某,双方就欠款再次进行了协商。由陈某执笔,以孙某某(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为甲方,古槐卫生院为一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古槐卫生院于2003年欠孙某某工程款,现余款x元,孙某某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父女要款,经协商特定还款协议如下:2008年还款5000元(五千元),现还3000元,至年底再还2000元,每年还伍仟元正,余款至2011年还清,双方同意生效。甲方委托人郑守义、郑美玲分别进行了签名和捺印,乙方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郑美玲于当日向被告打了一张“收到欠孙某某建房款贰仟元”的收条,陈某即时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贰仟元正”,后被告的会计张进向出具“古槐卫生院欠孙某某建房款贰万另伍佰元正(x元),2008年8月25日”的证明条一个,张进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公章。该欠款后经追要,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偿还1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修路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欠原告款x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在2009年底前应付清欠款x元,但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9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根据还款协议,变更请求而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某某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06.5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其尚欠被上诉人孙某某6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9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原欠被上诉人孙某某工程款x元,2008年还款2000元,尚欠工程款x元,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每年还伍仟元正”的条款,在2008年、2009年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还工程款x元,扣除其在2009年偿还的1000元,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9000元。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