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B座36E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简称良大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2010)一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8,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良大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良大公司对该认定中某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明确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2-5的说明书附图中某以用量角器测得夹角角度,故证据2-5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某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某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某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良大公司认为可以用量角器从附图中某量的角度来确定某一技术特征,该主张某丙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良大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良大公司称证据2和证据3也有夹角,所以也有这样的效果,证据5的夹角更小,其效果比本专利更可靠。证据2-5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某没有提及“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某此技术效果有明确记载,故良大公司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良大公司还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另一个区别特征已被证据5说明书背景技术公开,但第X号决定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论述,故对良大公司该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良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用量角器来测定说明书附图的夹角是可行的,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2、3、5或2、3、4、X组合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南京水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水美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略).8。专利权人后变更为水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左某、右某、下锥面、上锥面、和密封面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某和右某向密封面减缩并形成一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左某与右某减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压式柔性止逆阀,其特征在于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共同构成。”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目前已生效,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左某、右某、下锥面、上锥面、和密封面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和上锥面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某和右某向密封面渐缩并形成一夹角;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2、一种背压式柔性止逆阀,由套管口、左某、右某、下锥面、上锥面和密封面构成,其特征在于下锥面和上锥面为圆锥面的一部分,左某和右某向密封面渐缩并形成一夹角;阀体由具有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与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共同构成。”
针对上述本专利,良大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1月7日、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申请人为红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号为CN(略)A的中某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某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公告号为CN(略)U的中某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良大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补充了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公开日为1986年8月26日、公开号为US(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某译文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2年4月9日、公开号为US(略)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某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0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常庆昌和张某丙珩、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某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良大公司明确放弃证据1、证据3和证据6。
2010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开闭阀,该阀属于无压力排水而又可防止倒灌的阀,其包括阀体和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阀体由前段、中某、后段构成,前段为圆筒形,中某为过渡段、后段为扁平形,前段、中某、后段为由橡胶材料一次成型的橡胶壳体,带有锁紧螺栓的金属套圈套装在前段的外端;所述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使阀体具有足够的弹性(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图1-2)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大尺寸出口嘴的止回阀,其具有一个入口套头,一个出口嘴,和一个用于连接该套头和该嘴的中某过渡部分:该嘴包括一份缝隙,当流体受压穿过该阀门的时候该缝隙张某丙,该缝隙的大小等于或小于套头(入口)圆周的一半(参见其中某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第2页倒数第2段、图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
虽然良大公司认为:证据2的附图3按图的实际情况表明该图的夹角为64°-65°,同时按证据2的附图1比例推断,阀体后段宽度约等于阀体前端圆筒周长的一半。但是,在确定证据的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某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某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某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的主张某丙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由于本专利要求2中某含“金属或非金属刚性骨架”这一特征,故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包含采用“金属刚性骨架”或“非金属刚性骨架”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下面将包含“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一”,将包含“非金属刚性骨架”的技术方案称为“方案二”。
本专利和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止逆阀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某段3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口,中某4的几个侧面相当于本专门的左某、右某、下锥面、上锥面,后段5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面,中某4本身也构成了包括上、下锥面的圆锥面,中某4的左、右某向右某5减缩并形成一个夹角。另外,证据2中某阀体由橡胶制成,橡胶壳层内有金属网加强筋,橡胶壳层内外包缠有弹性胶带。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某没有对“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进行具体解释和限定,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因此该特征应该理解为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橡胶是止逆阀中某用的材料,它由多种成分结合而成,是一种具有可逆形变的高弹性聚合物材料,因此可以认为橡胶是一种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并且,证据2在构成阀体的橡胶壳层外包缠有弹性胶带,这也构成了由橡胶和胶带共同形成的弹性的复合型柔性材料。证据2中某金属网加强筋形成在橡胶制成的阀体内,其作用也是为阀体提供足够的刚性,因此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某金属性骨架,至于骨架是否为整体形成以及形成的工艺,并没有在权利要求2中某行限定,因而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某不应予以考虑,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水美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丙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且也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使阀体既具有较好的柔性又具有一定的刚性,在延长使用寿命的同时也能起到密封止逆的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采用了“非金属刚性骨架”,然而在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得到刚性骨架或加强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想到采用非金属材料来代替证据2的金属材料,这种常用材料的替换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CN(略)Y号专利文献、US(略)BX号专利文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①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②下锥面和上锥面渐扩到密封面处的宽度尺寸小于等于套管口周长的一半。证据5也没有公开“左某与右某渐缩至密封面处相交夹角为35°-65°”这一技术特征。根据该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述止逆阀在使用时能够起到流体正向输出阻力小且反向密封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的规定,由附图中某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某量得到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故良大公司认为证据2、5的说明书附图中某以用量角器测得夹角角度,故证据2、5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某丙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良大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某放弃证据1、3,仅主张某丙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不具有创造性,并未主张某丙用证据2、3、5或2、3、4、X组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某丙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巩义市良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