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系被告人崔某甲的妹妹,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洛阳市X区X街X号其开办的足浴店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崔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某、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崔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