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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作为河南永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聘请的施工队负责人具体组织春蕾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因施工方主体工程出现了问题,永辉公司害怕此事件最终会影响配套工程款的支付,因此不愿意垫资为春蕾大厦12、X层配套工程施工。被告作为春蕾大厦的主要产权人(包括12、X层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为了按期将工程完工,在被告恳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达成了春蕾大厦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简称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息筹借资金200余万元,将该工程全面完工,但是12、X层的配套工程款一直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变更为欠账债务关系,同时被告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按月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x元。2010年4月被告无故停止向原告支付款项。诉讼请求:1、被告按月借支给原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蕾公司辩称,1、春蕾大厦12、X层的产权人不是被告。2、当初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出于无奈,整个大厦基本完工,就剩下12、X层,为了大厦整体尽快使用,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3、我们至今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多万元,现公司经营非常困难,确实无力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春蕾大厦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将该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后,被告不依约支付12、X层的配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变更为欠账债务关系、春蕾公司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按月以借支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x元直至付清X层配套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为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0年4月即停止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尚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3年、2007年签订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协议效力不持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支付了X层以下配套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按月支付了35个月的欠款,现在仅以自身经济状况恶化等原因而拒不履行有效协议,其行为于法无据。鉴于双方已经以2007年协议对2003年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即应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按月将拖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0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直至结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34元,由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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