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凯,四川省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凯,四川省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锋,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浩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何某与被上诉人廖某、吴某甲、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重庆宏浩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何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陈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方信、康凯,被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平、廖某锋,宏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吴某甲将其所有的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出租给廖某,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廖某承租后自行负责房屋装修,吴某甲不承担任何某用。廖某于2009年3月10日与宏浩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廖某在装修时将该房屋分隔成为六间小房间用于出租。廖某于2009年4月6日在宏浩公司处领取天然气使用证。2009年4月7日,燃气公司对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实施通气。燃气公司的派工单上载明该户无热水器。廖某在该派工单上签字。廖某持有的天然气使用证上燃气设备一栏为空白。2009年4月11日,宏浩公司对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装修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装修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即“空心砖墙体隔断、厕所与主卧室部分墙体拆除、水电安装”。验收结论为初步验收合格。2009年5月4日,宏浩公司对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业主及使用人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由于您的装修造成通风不好、给安全带来了一定隐患,请您及时整改,如不听劝阻,一些后果自负。廖某在该整改通知上签名。房屋装修完毕后,廖某将六间房屋分别进行转租。2009年11月20日,租住其中一间房屋的陈某利在卫生间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卫生间内安装有一台旧式热水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陈某利进行一氧化碳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1.5%。
陈某利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利因就读重庆邮电大学,其户籍于2005年10月由四川省宣汉县X区X路X号附X号。2009年7月毕业后租赁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居住至死亡之时。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的用气量均由燃气公司抄表员根据书写在该房门外的用气量进行记录。燃气公司于2008年11月底在重庆市X区肖家湾长城锦泰利园小区内设置燃气使用安全宣传告示牌,并且定期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燃气使用安全宣传片。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廖某作为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并进行转租,同时违反热水器安装规定,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对承租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陈某利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将清水房出租给廖某,由廖某自行装修和添置房间内相关设施。陈某利死亡的事故系廖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安装热水器而发生,并非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该热水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系廖某,吴某甲不是热水器的所有权人,对此并无管某义务,故吴某甲对于陈某利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某条例》的规定,用户使用燃气用具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燃具。燃具的安装、改装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当地燃气主管某门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的人员进行。燃气公司为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实施通气时,派工单上记录该房屋无热水器,且从廖某持有的天然气使用证上燃气设备一栏亦未填写有热水器的情况,足以证明该房屋在接通天然气时并未安装热水器。燃气公司仅能就当时是否符合通气条件进行检查,无法预见廖某在通气后违规安装热水器的情况。燃气公司在通气后,亦按照《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该用户履行了监管某责,为该户建立了用户档案,对其天然气使用量、缴费情况均进行了记载。燃气公司无强行进户抄表、检查的职权,故不能以此认定燃气公司未尽监督义务。同时根据建设部发表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用户从通气到发生本次事故未满2年,燃气公司在通气时已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故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检查的规定。综上,燃气公司已尽到合理的监管某务,廖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安装热水器并违法使用,是燃气公司无法预见的,已超出其监管某务的范围,对陈某利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宏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宏浩公司作为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的物业管某单位,已履行对该房屋装修中的管某监督义务,在发现存在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的情形后,发出了整改通知,尽到了合理的管某义务。同时物业管某单位对业主房屋内部的自有设施如热水器的安装并无管某监督的义务。故宏浩公司对陈某利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某利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陈某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陈某、何某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某利因曾就读重庆市邮电大学,生前其户籍为城镇居民集体户口,毕业后仍在重庆工作和居住,现陈某、何某要求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5749元×20年=314980元。2、丧某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0965元÷12个月×6个月=15482.5元。3、关于交通费,陈某、何某请求的费用过高且未举示证据证明。鉴于事故发生后,陈某利的近亲属从外地来渝处理丧某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主张1000元。4、对其近亲属的住宿费酌情主张900元。5、误工费按照50元×3人×3天计算为4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廖某的过错导致陈某利死亡,对陈某、何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现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主张40000元。本案应当纳入赔偿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314980元、丧某1548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72812.5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廖某赔偿80%即298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某、何某298250元。二、驳回陈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廖某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元、由陈某、何某负担一千九百零二元。
陈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某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74832.5元。主要理由:吴某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廖某装修是经过吴某甲认可的,热水器的所有者应认定为吴某甲;廖某与吴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未依法向国家主管某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廖某的转租行为无效,故陈某利与吴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吴某甲应对陈某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应在安装热水器后才能予以通气,一审认定发生事故的房屋在接通天然气时并未安装热水器的事实依据不足,燃气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监管某务,且其拥有的天然气这种高度危险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陈某利死亡,无任何某据证明是被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燃气公司应对陈某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宏浩公司作为物业管某公司,在廖某对房屋进行改造,并违法安装天然气时,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也应对陈某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利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陈某利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廖某答辩称:房屋结构是经过吴某甲同意后改变的,吴某甲曾在房屋装修好后,到出事故的房屋看过,并未提出异议;燃气公司在接通天然气时必须见到已经固定好的灶具和热水器,故一审认定出事故的房屋在接通天然气时并未安装热水器是错误的;出事故的房屋整改完成后,是经宏浩公司验收合格方通水电的;廖某与陈某利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房期间发生任何某全事故,均由陈某利本人自行负责。故本案的全部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吴某甲答辩称:吴某甲出租给廖某的房屋为清水房,廖某系私自购买并安装热水器,吴某甲不是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无管某义务;吴某甲出租给廖某的房屋无任何某量瑕疵,吴某甲对廖某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并进行转租的行为并不知晓;吴某甲既不存在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对陈某利的死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的房屋通气时,该户并未安装热水器,燃气公司已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从通气到发生事故时间未满两年;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热水器的所有人是廖某,使用人是陈某利,且事故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而不是天然气的问题,燃气公司没有任何某错;事故的发生是因廖某违规安装热水器,陈某利使用热水器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因此,燃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宏浩公司答辩称:宏浩公司作为物业管某公司,对业主所有的房屋内部设施无管某义务,宏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何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燃气公司等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吴某甲、燃气公司及宏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系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廖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吴某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某甲出租给廖某的房屋系清水房,且吴某甲和廖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廖某承租后自行负责房屋装修,陈某、何某和廖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甲知道廖某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安装热水器,故不能认定吴某甲是热水器的所有权人或对该热水器负有管某责任,且无论廖某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吴某甲与陈某利之间均不应直接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吴某甲对于陈某利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燃气公司提交的派工单等证据能够认定长城锦泰利园X幢X楼X号房屋实施通气时仅安装了燃气灶而并未安装热水器,且燃气公司在当时实施的通气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陈某、何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燃气公司在通气后未尽到必要的监管某务;并且陈某利是因热水器安装和使用不当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燃气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燃气公司对陈某利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关于宏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宏浩公司作为物业管某公司,对业主在房屋内部是否安装热水器及如何某装热水器没有管某监督的义务,故陈某、何某称宏浩公司应对陈某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廖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违规安装热水器,并将房屋进行转租,未对承租人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廖某应对陈某利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利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的情况下,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判决陈某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认定,由于陈某、何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误工费4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利的死亡的确给陈某、何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充分保护了陈某、何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陈某、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陈某、何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