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文、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18时45分,张运栋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村东头时,将行人安某撞伤,造成安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运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130.68元、护某用品费270元、误工费2967.52元、护某二人46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4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2507.34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由高某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肇事车辆系高某所承租,该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高某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退还给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辨称:原告年龄较大,不应有误工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并再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8时45分,张运栋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岗村东头时,将行人安某撞伤,造成安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0日出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8556.48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某、票据三张。2012年1月30日原告又回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5日出某,两次共支付医疗费2574.2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某、票据一张。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原告所用药品有超出某保范围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全部赔偿,原告转院未提供杞县中医院的转院证明。受本院的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5日出某金杞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被告对照相、打印费100元有异议,称系非正规发票。原告为主张二人护某,提供杞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以及护某人员于兆梅、赵守言的户口本,证明护某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有杞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一份以及杞县X镇派出某出某的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安某自2004年在其女于兆梅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交通费1042元,提供交通票据47张。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另提供购买卫生纸等日用品收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由高某承租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安某通过杞县交警队已领取高某交款5000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原告住院52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
1.医疗费31130.68元;
2.护某4538.56元(15930.26元/年÷365日×52日×2人);
3.营养费520元(52日×10元/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日×30元/日);
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15930.26元/年×5年×30%);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派出某出某的证明及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系高某承租并使用,故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某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和派出某出某的证明,以及居委会出某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杞县X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有超出某保范围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某用品费,因原告年事已高某劳动能力,以及购买的护某用品系日常用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花费照相、打印费100元,提供的票据虽是非正式票据,但系用作残疾鉴定而所花费,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42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0000元、护某4538.56元、残疾赔偿金23895.3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583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21130.68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23210.68元的80%即18568.54元。
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安某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高某已付5000元,下余4440元于安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高某。
四、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1924元,被告高某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