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洁宝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叶某,被告洁宝公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7年,连续6次签订1年期固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009年1月1日双方续订合同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经协商,仍强迫原告订立1年期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常年实行三班倒,工作6天,休息2天,原告劳动时间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劳动时间。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轮休,又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休日只按12元/日计发加班工资,每年大检修10天只按30元/日计发工资(含加班费)。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2008年、2009年共享有年休假2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离职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本人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缴费手续。为此,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无效合同经济补偿金16225.2元,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5400元,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没有休息的加班费、大检修工资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共11330元。2、判决被告将原告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及相关手续。
被告洁宝公某辩称,一、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事实,虽然原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7年,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原告工资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福利待遇,原告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29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倒班),于每年11、12月份已为原告安排了休息,无需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三、原告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待遇条件,其要求被告移交个人档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及相关手续无法律依据。综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下属的卫生纸厂。原告于1992年11月进厂工作,1993年12月转为企业内部集体固定工,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2001年5月企业改制,卫生纸厂从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分离,经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洁宝公某。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安排在卫生纸厂抄纸岗位工作。2006年8月起,被告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统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2006年8月16、2007年8月16日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分别为1年、1年零四个月和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最后1份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以有病在身为由,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离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承诺原告各种社会保险金缴至2009年9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因合同的订立、经济补偿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失业保险办理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贵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的法定节假日6天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772.5元、2008年的年休假10天的工资报酬2459.7元,共计425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工作6天,休息2天。综合全年核算,原告工时总量并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原告工资为浮动工资即计件工资,根据岗位及产量确定月工资报酬。被告大检修期间安排原告工作,因无产量,按30元/天向原告支付承包工资。
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情形。
原、被告双方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发生的休息、休假争议,其中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争议,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调查确认。
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9.5天,按45元/天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27.5元。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享受年休假1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200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2.8元和167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个人离职申请报告;本院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取的仲裁档案材料等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按劳动法律、法规、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休息、休假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已依法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概括为:1、仲裁时效适用;2、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效力及经济补偿;3、原告休息、休假权;4、原告失业保险待遇。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和2009年9月14日之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时间及仲裁时效规定,对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问题。2009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第三次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无效,其工作年限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但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由劳动者提出,但是,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与被告续订1年期固定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休息、休假权问题。双方休息、休假争议发生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对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休假争议,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的休息、休假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综合全年核算,原告工时总量并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该工时制度遇到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被告已于每年11、12月安排了补休,原告已充分享有休息权。但是,被告在此期间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9.5天,按45元/天计付加班工资共427.5元。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2008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鉴于原告2009年9月14日已离职,根据民法通则的公某原则,本院合理确定原告2009年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按安排原告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向原告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关于原告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属于自动申请离职,并非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并没有剥夺原告休息权,被告大检修期间安排原告工作,因无产量,已按30元/日向原告支付承包工资。但是,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被告应以本院核定的原告节假日加班天数和年休假天数,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向原告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计算公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当月工资-已付加班费)÷21.75×300%×加班天数,年休假工资=月平均工资÷21.75×300%×年休天数。原告2008年和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802.8元、1678.6元,核定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310.62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为2486.62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为1620.71元。扣除被告已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2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883.12元,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4108.33元,共计5991.45元。对于原告各项款额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核定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5991.45元支持外,其余均因超过诉讼时效或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将其本人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自动离职,不享受失业待遇,且原告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档案保管合同,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向原告叶某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3.12元,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4108.33元,共计5991.45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元,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