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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某某、麻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建房,被害人李XX阻挡不让建,双方因此争吵、撕拽,期间李XX将李某某推到在地。之后双方再次撕拽,李某某用木棍将李XX打伤。2010年8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老)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李XX右前臂损伤情况存在,且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鉴于其右前臂损伤尚需进一步的治疗与恢复,必要时待伤后三个月对右腕关节功能恢复情况进行补充鉴定。2010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作出(洛)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李XX右前臂损伤情况存在,且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现右腕关节功能受限,活动丧失度超过50%,右手对指受限、握物不能,评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李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出具的悔过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既往表现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李某X、张某、李某X、李某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老)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洛)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X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因建房与李XX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案发后,李某某尚能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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