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1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X区X路X号5-1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刁奎,获毒资18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上述全部毒品和毒资。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本市X区上清寺消防队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唐雪春和罗阳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具有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和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借某、对毒品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略)人民法院(2004)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人刁奎和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易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青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