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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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1时,柘城县公安局起台镇派出所民警在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堂屋西间内有两支自制的火药枪,经鉴定两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且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书证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审判员赵文云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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