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金屋塘镇X村的刘某华(已判刑)向同镇的刘某凤(另案处理)提出在雄鱼村开个赌场,刘某凤表示同意,俩人合谋了聚赌事宜并进行了分工。尔后,刘某华、刘某凤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刘某信、肖继业、刘某平等十人入股,每股出资1万元,在雄鱼村境内开设赌场。由刘某凤管帐,并邀请张明、刘某乙等人放哨。被告人伙同刘某华等人纠集了洞口县、绥宁县等地人员以扳“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按赌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渔利。在几天内,抽头渔利累计达11.8万余元。
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其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华、刘某凤、刘某信、刘某平的供述、本院(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实施,应按该修正案颁布前的刑法确定罪名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