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0时30分,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付xx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某、收款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段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