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仁和花园人保公司五楼。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建设集团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1日。2008年3月11日5时20分许,原告公司的员工郭伟驾驶原告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菊花相撞,造成李菊花受伤。2009年3月19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建设集团和徐文生连带赔偿受害人李菊花152574.8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协助赔偿了受害人李菊花96000元,剩余部分未进行赔付。后原告建设集团又赔偿了受害人李菊花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受害人李菊花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仅理赔了受害人李菊花96000元后,对法院判决的剩余部分未进行理赔。后原告在判决书的赔偿范围内,与受害人李菊花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30000元。被告称已合理赔偿了受害人李菊花,原告赔偿李菊花30000元系原告自愿赔偿的超出部分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垫付30000元赔偿款是在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所进行的赔偿,且该原告支付30000元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认定原告支付30000元是代保险公司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李菊花诉被上诉人的(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表明对受害人李菊花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计算伤残系数无异议,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放弃了其诉讼权利,该不利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超过上诉人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医保范围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答辩称,(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方履行时,没有按判决书完全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垫付30000元赔偿款是在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所进行的赔偿,且该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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