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保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19时38分,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保定运输公司的职工,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往南行驶至496公里加800米处,与变更车道的驾驶人王某林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豫x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及豫x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林与被告王某乙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天即1月27日转至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胸骨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胸;3、双肺挫裂;4、右上第二磨牙断裂;5、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2月16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128CT胸部三维成像的检查。出院后,原告于3月28日在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胸部影像检查,4月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外伤导致牙冠骨折的修复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4575.86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多发双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3月3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车损作出安鑫损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14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70元、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王某林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安阳市X区甜水井办事处北门东街X号楼X单元西户居住至今。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王某林驾驶豫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与驾驶人王某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驾驶人王某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保定运输公司的职工,故原告损失的50%应由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全部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457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870元;3、营某按照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4、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2538.62元(27357元/年÷12个月÷30×165天);5、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2个月为3739.67元(22438元/年÷12个月×2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来自城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8、车辆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为161456元;9、施救费为1400元;10、停车费为470元;11、拖车费为100元;12、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69751.19元。由于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8.62元、护理费3739.67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299.33元。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67451.86元的50%即83725.93元。由于豫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责任险,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79728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35元、拖车费50元,共计80713元。原告要求车衣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保定运输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王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由于该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省保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各项共计8372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各项共计102299.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各项共计80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河北省保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负担8180元。
宣判后,保定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王某林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3、王某林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4、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公正裁决。王某甲以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反诉针对的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反诉合并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王某林参加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林在变更车道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上诉人的职工在行使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双方均有违法行为,交警支队安阳大队认定王某乙与王某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王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保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