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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特打此借条借款人王某2006年11月19日”的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属实,上诉人于2007年2月份、2008年4月份分两次将欠款还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当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女婿),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段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000元属实,上诉人称已还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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