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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郑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杨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日与被告建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负责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从2008年元月至起诉之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38.21元,现要求付清并承担违约金341.46元。

被告郑某辩称:从2008年起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果物业服务到位,我就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了为期二年(即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以0.2元给原告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住户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按拖欠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原告的义务为:1.房屋外观:外观整洁、干净。2.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道路、活动场地达到基本平整,定期清掏化粪池、雨水井,确保污水、雨水主管道保持通畅。3.公共环境:每日对区域内的公共卫生进行清扫,做到服务范围内无废弃杂物。4.绿化:按市园林局规定的养护。5.交通秩序:对车辆停放位置进行管理,使院内车辆停放有序,不堵塞交通,无乱停现象发生。6.对业主所委托维修事项及时维修,上门服务。并约定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专人负责公共区域卫生清扫,管道维修,绿化维护及车辆停放。被告入住后物业服务费一直按时交纳,自2008年元月起被告再未交费。2008年3月3日市物价局将收费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2元调整为0.3元。被告住该小区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88.23平方米,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欠物业费105.88元,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3元计算,欠物业费1032.33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38.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不予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资质证书1份,证实原告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天水市物价局、天水市房管局天市价发(2008)X号文件1份,证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责是为清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虽签订二年,到期后双方再未补签,但被告此后一直接受原告的服务,应视为被告对服务的认可,由此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41.46元,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38.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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